-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書,由原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網路平台看到分租系爭房屋之文章,並透
- 三、查兩造於104年12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本件系爭租約第5條雖記載押租金為22500元(見本院卷第10
- 六、綜上所述,兩造合意約定之押租金,係相當於兩個月租金數
-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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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王駿燁
被 告 葉茜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雅房1間(下稱系爭房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3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押租金為22500元,原告於簽約當天當面交付現金22500元之押租金予被告。
原告嗣於105年12月21日搬出系爭房間,但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押租金15000元後,被告尚有押租金餘額7500元迄未返還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在PPT上面宣告是兩個月保證金,但實際簽約時被告向原告表示應多付一個月房租,那是所謂的預付租金,跟PPT上所寫的兩個月保證金不符,在急於搬入之情況下,原告就同意支付押租金22500元,當時被告表示如願意繼續續約的話,新的租約第一個月不用繳房租,如不願意續約的話,最後一個月不用繳房租,但在本次租約即將到期時,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否認此事,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網路平台看到分租系爭房屋之文章,並透過網路平台傳送訊息詢問是否可開特例讓原告飼養寵物,原告詢問訊息內文裡有複製原分租文章資訊,上面清楚寫明租金每月7500元、押金2個月租金。
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先將第1個月租金7500元匯入,被告考量原告為學生身分,讓原告提早4天於104年12月20日入住,且無額外收費。
被告向來向各房客收取的押金都是2個月租金,因被告一直誤以為租賃契約書上「押租金」之文字,是指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所以被告在本件及其他租約都誤將2個月押金及第1個月的租金加起來,在押租金欄位都寫3個月的金額。
兩造於104年12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當天原告僅支付被告現金15000元,被告因誤以為租賃契約書上的「押租金」是指押金及租金,乃將簽約當天實際上收到的押金15000元,加上先前收到的第1個月租金7500元後,將合計之金額22500元寫在系爭租約第5條押租金處,但原告實際上僅支付被告押租金15000元,而不是22500元,故被告並無尚未返還原告之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12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間,系爭租約上記載租賃期間為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3日止;
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將第1個月租金75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之後11期之租金亦均匯入該帳戶;
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搬入系爭租賃物;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原告亦已遷離系爭租賃物;
被告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返還原告押租金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本院106年5月9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25頁、第66頁、第6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現金當面交付被告押租金2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有以現金當面交付被告押租金225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本件系爭租約第5條雖記載押租金為225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然查,被告在網路平台發布分租訊息時已載明「押金:兩個月租金」,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在網路平台發布分租訊息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又查,原告於104年12月6日透過網路平台傳送訊息向被告詢問是否可養寵物時,內文有複製原分租文章資訊,其上載明「租金(月):$7500-」、「押金:兩個月租金」,此亦有PTT信件對話網頁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
再觀諸於原告搬入系爭房間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原告亦稱「…付2個月的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知兩造已合意約定押租金係相當於兩個月租金數額即15000元(7500×2=15000)甚為明確,堪信原告於簽約當天亦係依常情以現金交付被告押租金15000元,應無反於上述約定而支付押租金22500元之理,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僅支付被告押租金15000元等語,應堪採信。
另參以被告所辯:被告向來向各房客收取的押金都是2個月租金,因被告一直誤以為租賃契約書上「押租金」之文字,是指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所以被告在本件及其他租約都誤將2個月押金及第1個月的租金加起來,在押租金欄位都寫3個月的金額,但實際上被告都只收到2個月押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人向被告承租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並經證人劉士瑋具結證稱:「我曾經向被告承租永和的房間大約一年,後來又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雅房。
…,押金都是付了兩個月房租的金額。
…其他房客的押金也都是相當於兩個月租金。
如果押金三個月會有點太多不容易出租出去,我是繳二個月押租金。」
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家榮證稱:「…被告與我是住在其中一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出租,因為我和被告都沒有懂法律知識,所以我們誤以為租約的押租金是指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所以被告才會在各個租約的押租金欄位寫相當三個月金額,被告跟其他房客簽約時雖然我不在場,但事後我都有看過契約,被告向各房客實際收到的押金都是相當於兩個月租金。
…是我們不懂法律才一直把第一個月租金與兩個月押金加起來寫在租約的押租金欄,其實是只收兩個月的押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亦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合意約定之押租金,係相當於兩個月租金數額即15000元,而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時,亦係當面以現金15000元交付押租金予被告。
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當面交付被告押租金22500元云云,容有誤會。
而被告既已返還原告押租金15000元,則已無押租金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餘額7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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