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048,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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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林明智
被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林柏君
受告知人 徐嘉鴻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民事告知訴訟狀陳明對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徐嘉鴻、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租賃公司)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依法對徐嘉鴻、小馬租賃公司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惟受告知人迄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時,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訴外人徐嘉鴻所駕駛而為訴外人小馬租賃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曾由小馬租賃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鈑噴中心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053元(含零件費用13,553元、鈑金工資11,600元、烤漆工資14,500元及拆裝工資4,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4年4月26日在小馬租賃公司板橋營業所與徐嘉鴻及小馬租賃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和解金額20,500元予小馬租賃公司,和解書內容已載明賠償範圍包含醫藥費、修車費、喪失工作損失及強制責任險等一切賠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
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其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且當場在小馬租賃公司營業所以信用卡支付和解金額,並提出交通事故和解書、信
用卡帳單查詢明細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其上記載立和解書人甲方、
乙方分別為被告黃郁翔及徐嘉鴻,第三條和解條件載有:
「茲鑑於事出意外,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
件如次:1.甲方賠償乙方新臺幣20500元,當場以現金一次付清,不另立據。
2.甲方賠償範圍包含醫藥費、修車費、喪失工作損失及強制責任險等一切賠償範圍。
3.乙方同意放棄民、刑訴訟權益,若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乙方願意
無條件賠償甲方二十倍賠償金」等旨,見證人欄位則蓋有
小馬租賃公司板橋營業所圓戳章。又依證人徐嘉鴻到庭證
述:當初因為在台南發生案件,在台北由被告跟小馬租車
接洽,確定修繕費用,當天直接到板新路202號小馬租車板橋營業所簽署和解書。和解書是由小馬公司提供並列印
給伊等簽名,因為伊是向小馬租賃公司租車,和解內容包
括車子修繕費用,是被告先跟小馬公司確認修繕金額,被
告再打電話給伊,伊也有跟小馬公司確認費用是二萬多元
,伊等有先電話確認費用多少後才約到小馬公司現場處理
,當時談到車損是20,500元。
因為和解書是公版的,現場沒有發生人傷,沒有醫藥費、工作損失的問題,強制責任
險伊就不清楚。
和解是簽約日期104年4月26日,和解金額是小馬公司報的費用,伊等知道這是修車費用,伊也有看
到被告在小馬公司營業廠繳費用,當初談好和解金額是直
接付給小馬租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可知,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被告已與徐嘉鴻及小馬
租賃公司談妥賠償金額,並當場如數給付予小馬租賃公司
。而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
非要式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和解書係在處理車損賠償事
宜,縱小馬租賃公司僅列名見證人,惟小馬租賃公司既與
被告等談妥賠償金額,並由被告與徐嘉鴻、小馬租賃公司
在和解書上簽章,復由被告當場交付和解金額予小馬租賃
公司,堪認小馬租賃公司就車損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則依和解契約,被保險人即小馬租賃公司對於加害人即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4年4月26日和解成立而不存在。
原告主張其於同年7月15日、17日分別計算理賠金額及經主管核准,一般核准後約三日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
見本院卷第5頁、第69頁),是原告已無由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代位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維修費
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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