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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謝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與金山南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14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中正區區忠孝東路與金山南路路口處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左右間距,不慎撞及由訴外人徐培菘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0000 -V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470元(含零件29,481元、工資1,600 元、烤漆11,38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6 年3 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470元(含零件29,481元、工資1,600 元、烤漆11,38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98年3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104 年8 月4 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6 年又6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26,533元(計算式為:29,481元×0.9 =2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2,948 元(計算式為:29,481元-26,533元=2,948 元),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948 元,加計工資1,600 元、烤漆11,38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937元(計算式為:2,948 元+1,600 元+11,389元=15,93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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