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052,201705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05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汪偉琳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3頁),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遲延利息,其陳述略稱:原告於本訴起訴狀內記載之若干內容與事實不符,此一行為觸犯妨害名譽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訴請原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三、惟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依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與被告以原告於訴訟中始發生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間,顯屬二事,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亦非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攻擊防禦方法亦全然不同,是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