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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邵憲源
被 告 簡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口時,因迴轉時未注意路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益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373元(含工資費用720元、塗裝費用6,65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陳益萬,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依肇事責任訴外人陳益萬肇責30%,被告70%分擔,向被告請求5,161元(計算式:7,373元x70%=5,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因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償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6、26-34 頁)。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35元
合 計 1,73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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