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097,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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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 代理 人 陳玉衡
被 告 李瓘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餘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往北(國一往基隆標牌)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訴外人吳耕銘於民國104年5月4日20時2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素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往北(國一往基隆標牌)處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萬0,050元(含工資4,750元、塗裝5,800元、材料4萬9,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原告所提報價單有浮誇之嫌,原告車輛已行駛數年,應提列折舊,雙方均有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瓘倫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原因電腦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報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故被告具有過失等語;

惟為被告辯稱系爭A車之駕駛吳耕銘亦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參諸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內容:我車沿建國高架往北直行第1車道至肇事處,突然見原直行於我車前方小客車系爭A車緊急煞車,我也緊急煞車但煞不住,致我車前頭與系爭A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肇事前約時速75公理(見本院卷第20頁),且參以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欄位記載:「…3.經檢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B車車載錄影影機),B車見前方車輛煞車靜止後,於減速狀態時,遭後方車輛碰撞(18分49秒遭碰撞)併卷備查。」

(見本院卷第17頁),且「肇因研判」欄位亦記載:「A車6697-KY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1.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2.涉嫌超速行駛(速限70公里/時,自稱時速約75公里/時)。

B車3008-L6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基上,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A車後方,又被告辯稱原告亦具有過失,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駕駛系爭B車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4,750元、塗裝5,800元、材料4萬9,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系爭A車係於101年1月出廠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至104年5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3年5月,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0,52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1,074元(計算式:工資4,750元+塗裝5,800元+材料1萬0,524元=2萬1,07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1,07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1,07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5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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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00×0.369=18,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00-18,266=31,234第2年折舊值 31,234×0.369=11,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34-11,525=19,709第3年折舊值 19,709×0.369=7,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09-7,273=12,436第4年折舊值 12,436×0.369×(5/12)=1,91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6-1,91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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