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124,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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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台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新宅 治
訴 訟代理 人 李昆錦
被 告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烈
被 告 張令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雙方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94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945元整,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於104年9月22日邀同被告郭烈、張令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及客戶基本資料建立申請暨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上達公司經銷原告文具相關商品,且不論出售與否,均應給付原告貨款,如遲延付款,須給付原告依遲延金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上達公司於105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向原告購買文具相關品,貨款共計7萬3,945元,被告上達公司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上達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106年1月25日、票號JA0000000號、面額金額3萬4,686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以代105年10月貨款之交付,經原告屆期提示,詎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又被告郭烈、張令宜為前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客戶基本資料建立申請暨付款協議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北圓環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7萬3,945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上達公司)同意於每月第30日結帳乙次,以現金或月結40天之支票支付乙方(即原告)。

甲方若遲延付款,須支付原告違約金,違約金依遲延金額年利率10%計算。

…」(見本院卷第4頁)。

可知雙方就貨款發生遲延給付時約定被告上達公司應給付按遲延金額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上達公司積欠之105年10月、11月之貨款,被告上達公司若採支票付款,至遲被告應交付105年12月10日及106年1月10日到期之支票予原告,然被告逾期未交付現金,亦未交付支票,又被告上達公司前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復遭退票,故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3,945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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