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16,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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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王宥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約期共計36個月,由原告提供監視系統器材及安裝租賃予被告,由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因被告提前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未到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另依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2年解約要賠償3萬元,共計10萬2,000元,原告願折讓7萬2,000元,兩造並於民國105年3月29日達成和解,被告承諾應支付原告違約金3萬元,原告則同意被告分期按月支付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簽立協議書。
詎被告於支付1期,共1萬5,000元,即藉故不再支付。
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服務需滿3年才能回收設備折舊、安裝費、外包成本,被告只繳納壹年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7月間簽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時,已給付1年之保全服務費3萬6,000元。
至105年3月29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及原告收回設備之日止,被告使用8個月又19天,不及1年,原告應按比例退回預繳之保全服務費1萬2,000元,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年3月29日簽立「和解書」,其內容記載:「茲就民國105年3月28日,依合約條第22條約定甲方中途違約,雙方協議如下:一、合約服務尚未滿期,甲方應支付乙方之解約施工費用,合計金額為30,000(含稅),作為雙方終止合約之和解金,嗣後雙方不得再有異議,甲、乙方不得再向對方提出任何賠償要求,並同意願放棄其他民、刑事一切請求權。
二、本和解書乙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存查。
三、雙方約定解約金分兩期支付:第一期於105年3月29日支付15,000。
第二期於105年5月15日支付15,000。
四、雙方約定於105年3月29日前往拆除保全系統設備。
...」(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依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5年3月29日支付第1期解約金1萬5,000元,於105年5月15日支付第2期解約金1萬5,000元,被告已給付第1期解約金1萬5,000元,但第二期解約金1萬5,000元迄今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抗辯:被告於104年7月間簽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時,已給付1年之保全服務費3萬6,000元,至105年3月29日終止契約之日止,被告使用8個月又19天,原告應退回預繳之保全服務費1萬2,000元,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000元等語。
經查:兩造於104年7月中旬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保全服務契約為36個月,以乙方之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為準(第2條),保全服務費每期3萬7,800元,繳款方式為年繳,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被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系統開通時間為104年8月1日(系統開通通報書見本院卷第40頁)。
被告於簽約時預繳服務費3萬6,000元,被告於105年3月間因要把房屋還給屋主,而通知原告拆除設備,原告105年3月29日收回設備。
可知兩造原約定之契約期間為3年,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費每年3萬7,800元,被告提前於105年3月29日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計7個月又29日之服務費金額為2萬4,993元(計算式:37800×242/366=24,993),被告已預繳3萬6,000元,扣除應給付原告之2萬4,993元,原告應返還被告所預繳之保全服務費1萬1,007元(計算式:36,000-24,993=11,007),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993元(計算式:15,000-11,007=3,99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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