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172,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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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朱原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被告應依原告所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與方式繳款,如未繳清應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嗣被告因無力清償,於95年5月17日與原告達成債權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自95年7月起,分156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728元。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並於105年9月11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4萬7,151元未按期繳納。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依兩造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即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從而,原告依兩造前開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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