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22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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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 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16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為:4509XXXXXXXX1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給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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