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23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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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棠富桂糕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51元,嗣依同一事實,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1,75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供電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詎被告積欠民國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共3 個月之電費合計41,750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9日(見本院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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