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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吳幸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炎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原告起訴雖以「謝炎澄」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謝炎澄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謝炎澄」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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