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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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郭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8月31日與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8月3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 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萬7,838元、利息(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又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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