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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訴訟代理人 劉文海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北門郵局第367號信 莫元生
被 告 萬祥玉(即萬斯選之繼承人)
萬祥民(即萬斯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萬斯選係原告所管理之新生報業廣場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之108(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萬斯選於民國80年2月17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萬祥玉、萬祥民繼承,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繳納商場區廢棄物清運費新臺幣(下同)259元,並應按月應繳交管理費377元。
詎被告積欠商場區廢棄物清運費259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25,052元,共計25,311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商場區廢棄物清運費及管理費,共計25,311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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