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312,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李昀鍾
被 告 張雅如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查,被告2 人均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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