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35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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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5,409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惟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又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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