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383,2017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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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葉永新
被 告 王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前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向原告聲稱可提供外資操作期貨準確內線消息並保證獲利,使原告陷入錯誤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入會費,及後續期貨操作損失共30,000元,原告因而身心備受煎熬等精神上痛苦,造成共計50,000元(10,000元入會費+期貨操作損失30,000元+慰撫金10,000元=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將1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有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可證,而刑事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制訂之保護法益本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期貨操作損失30,000元之部分,尚未舉證證明此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不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尚須證明其人格權因不法行為而受侵害,如僅財產權之侵害,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慰撫金。
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乃因被告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然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元,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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