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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王豐慶
被 告 駱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與延平南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與延平南路口處,因向右變換行向疏忽,不慎撞及原告王豐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575-6D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 元(含零件3,000 元、工資3,500 元)、鑑定費3,000 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486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6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收據、估價單2 紙、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6 年1 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12000 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00 元(含零件3,000 元、工資3,5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7 月出廠,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05 年8 月30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2 年又2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7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500 元、鑑定費3,000 元、營業損失1,48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865 元(計算式為:879 元+3,500 元+3,000 元+1,486 元=8,865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8,8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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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314 │3,000×0.438=1,314 │1,686 │3,000-1,314=1,686 │
│ │ │ │ │ │
├──┼───┼───────────┼───┼───────────┤
│二 │ 738 │1,686×0.438=738 │ 948 │1,686-738=948 │
│ │ │ │ │ │
├──┼───┼───────────┼───┼───────────┤
│三 │ 69 │948×0.438×(2/12)=69 │ 879 │948-69=879 │
│ │ │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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