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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達
訴訟代理人 彭燕松
劉淑玲
被 告 潘宇慧
法定代理人 林懿凱
潘凱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變更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每年應繳交管理費3,000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2,00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維護費調整公告、管理維護費收費名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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