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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鄭涵珍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世軒即開心果寵物美容工作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魏世軒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開心果寵物美容工作坊,係魏世軒個人獨資,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基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魏世軒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到院憑辦,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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