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