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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吳思穎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被 告 李貞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翰
李德瑋
被 告 張晨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向政府申請租金補貼,然被告未說明系爭房屋為防空避難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導致原告未能獲得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受有損失,又系爭房屋水管漏水嚴重,造成糞便及滲漏臭味,嚴重侵害原告居住人權,被告應賠償原告租屋補助金、系爭房屋不能作為住宅之人格權損害、仲介費不完全給付損失、租屋不完全給付損失之精神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告知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申請租金補貼,被告本於消費者對租金無法合致而同意折讓服務費,與原告是否為低收入戶無涉,是否申請使用執照,不是仲介可以片面申請,尚須所有權人身分證才能申請,本件為出租案件,所有權人不一定配合辦理,系爭房屋非不能作為住家使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到現在,且原告租約一年,時間到又續約一年,續租又沒繳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曾告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為申請租金補貼,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稱其向被告表示為低收入戶,被告因此減少收取租屋仲介費等情,然被告抗辯僅係針對消費者就租金無法合致而同意折讓服務費,被告所言衡與常情相符,自堪應採。
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曾告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為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存在。
可認,被告不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申請租金補貼。
㈡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6日函(本院卷第5 頁),主張因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仲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之系爭房屋,致原告未能申請租金受有損害云云。
觀系爭房屋土地建物謄本,載建物使用之用途見使用執照等情(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提供物件供消費者選擇前,應查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觀系爭房屋79年7 月30日取得之使用執照,載系爭房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等情(本院卷第36頁),然如前述,被告本不知原告需申請租金補貼,無提供合於申請補助物件之義務,是原告未能取得租金補貼,與被告無涉。
再者,系爭房屋雖為防空避難室,亦非屬不能出租之標的,又系爭房屋租約清楚載明為地下一層(本院卷第63頁),原告推稱不知系爭房屋為地下一樓,自不足取。
且原告於系爭房屋居住超過1 年之久,甚至105 年7 月9 日租期屆滿亦未搬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557號判決),則原告104 年收到前揭函文得知未能取得補貼後,無立刻搬遷尋找可申請補貼之房屋,原告實無租金補貼之需求,復查原告租期屆滿後繼續住在系爭房屋,足認,被告仲介提供之系爭房屋符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目的,故原告請求仲介費不完全給付損失,洵屬無稽。
㈢原告稱系爭房屋水管漏水嚴重,造成糞便及滲漏臭味,嚴重侵害原告居住人權云云,如前述,原告入住系爭房屋超過 1年之久,甚至105 年7 月9 日租期屆滿亦未搬遷,足見原告認為系爭房屋合於其居住品質之需求,難認原告主張其居住人權受損乙節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仲介合於原告承租需求之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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