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53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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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王福爾摩莎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澄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白澄松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白澄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雖以「白澄松」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白澄松之年籍、身份證字號,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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