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607,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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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林明德
被 告 楊昆霖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陳建名
被 告 高逸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許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昆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昆霖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昆霖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3,948 元,變更主請求金額為69,445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楊昆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高逸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昆霖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23時24分許,駕駛被告高逸嫻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該處停等經綠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4,497元,修復期間7 日無法營業損失21,000元(計算式:以1 日3,000 元計算,3,000x7=2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系爭車輛停駛7 天之貸款費用3,326元、及停車費用損失622 元,合計69,445元。
而被告高逸嫻將系爭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昆霖駕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45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逸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楊昆霖則以:同意給付修車費用14,497元。
然原告請求7 日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沒有提出相關佐證,僅同意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9 月28日北市計客字第106277號函以每日1,486 元計算,且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3月6 日估價,修車發票為106 年3 月10日,而依車廠回函所示,修車期間為4 天,故修車期間應認為4 天,原告請求7天營業損失,自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系爭車輛之貸款費用及停車費損失,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昆霖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20、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3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昆霖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楊昆霖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高逸嫻為系爭肇事車輛車主,其出借系爭肇事車輛予被告楊昆霖駕駛致肇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高逸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事實,故原告僅以被告高逸嫻為系爭肇事車輛所有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497元部分:
被告楊昆霖自陳修車費用14,497元同意給付等語(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3頁背面),故原告請求給付修理費用14,497元,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2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3,000 元,修理期間7 日無法營業,損失21,000元云云,然依車廠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6 年3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車主並於同年月10日取車,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工作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應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4 日;
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9 月28日北市計客字第106277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而兩造均同意依照該函計算營業損失(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3頁背面),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5,944 元(計算式:1,486 元x4=5,944元)。
⒊貸款費用3,326元及停車費用損失62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而停駛7 日,受有貸款費用及停車費用之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停駛與貸款費用及停車費用損失有何因果關係,況依常情,系爭車輛於貸款期間,原告均應依貸款契約約定繳納貸款費用,不因車輛是否停駛而異,至停車費部分,原告自陳係租用停車位費用係半年繳(見本院卷第73頁),即在該繳費期間,系爭車輛不論是否停放停車位,均毋需再繳納任何費用,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停駛期間之貸款費用3,326 元及622 元之停車費用損失,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查,系爭事故僅有兩造車輛受損,原告並未於系爭事故中受有任何傷害,復未主張其其他人格權受有何損害等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亦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故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441元(計算式:14,497元+5,944元=20,441 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楊昆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昆霖給付2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楊昆霖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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