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61,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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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惟希望原告給予緩期或分期清償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希望原告給予緩期或分期清償之機會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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