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被 告 鄭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之〈買對〉會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2項約定:「因本約定書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414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56元之倉儲費用,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繳清第1項欠款之日為止。」
,嗣於106年4月20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網路服務平台之會員(即MYDAY海外購物第一站,htt://www.myday.com.tw,會員帳號:abZ0000000000@kimo.com)。
被告於105年6月間授權原告代標日本網站商品,並確定得標(訂單編號:MD0000000、拍賣ID:0000000000、商品名稱:現狀品大阪發管NG6963,下稱系爭商品),惟被告尚欠原告第二階段費用1萬1,414元。
又依兩造間之會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9項第2款約定:「…(二)當商品抵達海外收貨處,以…〝繳交第二階段費用〞發出通知日開始計算,超過48小時未繳清〝第二階段費用〞時,MYDAY將於翌日起計算並酌收該商品之倉儲費用,其計算標準為:日本-每個包裹每日200元日幣…。
如會員超過30日仍未繳清第二階段費用者,MYDAY將視為會員放棄該商品之權利,而不負責保管責任,MYDAY除有權拋棄該商品外,將另請求所代墊款項」,因被告授權原告代標系爭商品並已確定得標,且系爭商品已抵達原告之日本海外收貨處多時,而被告迄今尚未繳清第二階段費用,原告依上開約定,得向被告酌收系爭商品每日56元之倉儲費用(即200日幣以臺灣銀行現鈔賣出匯率0.278計算折合之)計30日,共1,680元,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1萬3,094元(計算式:1萬1,414元+1,680元=1萬3,094元),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被告會員基本資料、競標訂單、留言版及倉儲費用網頁說明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