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71,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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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建國北路與南京東路處,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之,碰撞訴外人唐哲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由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328元(工資42,430元、烤漆16,000及零件29,898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所唐哲斌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8717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既因使用汽車加損害於訴外人唐哲斌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唐哲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9,898元、工資費用42,430元及烤漆費用16,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月者,按實院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5月11日止,已使用1年4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54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2,430元及烤漆16,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4,975元(即16,545+42,430+16,000=74,975)。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9,8980.369=11,032
第一年又四個月折舊:(29,898-11,032)0.369412=2,321折舊後殘值:29,898-11,032-2,321=16,545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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