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8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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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被 告 白佩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30 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美商花旗已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美商花旗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7,901元、利息1,740元及逾期滯納金1,2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41元,及其中37,901元,自105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等語,則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逾期滯納金1,200元,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滯納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滯納金金額1,200 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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