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8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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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3年3 月26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 萬1,566 元未清償,嗣後陸續繳納共5,000元,業經沖抵本金後,尚餘3 萬6,566 元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 萬6,566 元,及自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450 元計算之逾期費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信用卡契約依民法第74條、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第11、11之1 、12條,顯違誠信原則原則,其請求之金額亦無提出帳務明細,主張的利息請求權時效亦非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欠款及其遲延利息、逾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 至11頁),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未說明該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如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歷史帳單有何不實,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僅空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再者,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一方預定用於請領信用卡使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雖屬定型化契約,然該申請書既是一紙兩面印刷之文件,被告書立正面之申請書個人資料時,衡情對於連接於同一紙張背面之重要告知事項,應無毫無所悉之理,是被告稱該信用卡申請書違反消保法第11、11之1條等抗辯,並無可取。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6日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簽帳卡債務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依前揭條文規定,100 年10月26日前之遲延利息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又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 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

查本件債務係基於信用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渣打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如3 萬6,566 元,及自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就104 年9 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遲延日起,按月給付逾期費用450 元,係依據信用卡申請書第8條第4項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固非無據。

然自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約定之逾期費用性質及目的以觀,該逾期費用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

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逾期費用450 元,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566 元,及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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