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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王美珍
被 告 黃鳳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下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轎車誤入臺北市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專用車道,其行經自行車專用車道第129 號燈桿前轉彎處時,未先注意車輛左前方適有原告朝其方向步行仍貿然往前行駛,原告因而閃避不及摔倒致受有右手肘表淺裂傷(約6 ×0.3 公分)及擦傷(6 ×3 公分)、左手肘表淺裂傷(6.5 ×0.2 公分)及擦傷瘀血(5 ×5 公分)、脖子及雙膝壓痛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補品雜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合計100,000 元(40,000元+20,000元+40,000元=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都拿不出醫療單據及所有的損害證明,為何今日可以提出,伊全部否認;
雖刑事案件認定伊有過失,但伊沒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驚嚇跌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第80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卷第97頁至第104 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及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卷第130頁至第132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駕車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猶以前情置辯,自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查被告以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駕車擦撞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218 元(780 元+30元+308 元+700 元+190 元+20元+190 元=2,218 元)等情,業據提出104 年6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6日間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難遽採。
2.補品雜費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104 年6 月21日受傷,須購買補品雜費及針灸推拿,並至景欣中醫診所進行復健而支付37,600元等情,固據提出中醫診所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可資認定確有購買補品雜費及針灸推拿之支出以佐其說,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傷害而有購買補品雜費及針灸推拿,並至中醫診所復健之必要,自難認該等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等語,並提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
然查,原告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右手肘表淺裂傷及擦傷、左手肘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脖子及雙膝壓痛等傷害,惟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確致原告必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長達1 個月等情,乃未見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亞東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其有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長達1 個月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4.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表淺裂傷及擦傷、左手肘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脖子及雙膝壓痛等傷害,兼衡兩造資力(參諸卷附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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