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866,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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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黃湘溱
訴訟代理人 胡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68 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27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湘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陳光明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45分,搭乘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先前飲酒不勝酒力,在車上嘔吐,原告於路旁停車詢問被告嘔吐狀況並提供衛生紙擦拭,詎被告旋即下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農安街交叉路口,開始咆哮,當眾以「他媽的」、「操你媽的」、「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等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見狀下車阻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及持手機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小腿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2,620 元、醫院停車費240 元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116元(零件5,706元、工資21,410元)等財產上損害;

又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受身體上損害,精神上亦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59,97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伊於他案已經承認,並已繳納易科罰金,對醫療費及停車費願意賠償,然對修車費用有爭執,因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毀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系爭車輛時,因不勝酒力在車上嘔吐,詎被告下車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以「他媽的」、「操你媽的」、「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及持手機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小腿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為證,亦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據本院調閱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以「他媽的」、「操你媽的」、「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及持手機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小腿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原告於被告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就立刻開車門下車,很大力的關車門,踢右後車門及右後輪胎,伊請被告不要踢,被告就暴怒並對伊辱罵「他媽的、操你媽的、幹你娘」,因為伊擋住車子不讓被告踢車門,被告就開始打伊,並走去踢車子後保險桿,持續好幾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47頁反面),衡諸兩造素不相識、毫無恩怨,原告當無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又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等處毀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車損照片足憑(見偵字卷第12-1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損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等處受有損害乙節,應堪認定,且被告本件所涉之毀損罪亦經刑事判決確定而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6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⒉醫院停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停車費24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7,116元,零件費用為5,706 元、工資為21,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就上開零件費5,706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3年9 月至104 年10月7 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 年,第5 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5,706 元,已如前述,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706 元÷6 =951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706 元-951 元)×0.2 ×5 =4,755 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951 元(即折舊後修理費:5,706 元-4,755 元=951 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706 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51 元,加上工資21,41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361元(951 元+21,410元=22,36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之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雙側小腿擦傷、臉部擦傷之普通傷害,而原告高中畢業,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4 萬多;

被告高中肄業,現職為美容業,月收入3 萬多,併參本件之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4 -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221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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