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900,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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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柏雨梅
被 告 許進讚
被 告 粘清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粘清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粘清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粘清西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2萬7,000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又被告粘清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粘清西是被告許進讚介紹進和銘營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工作,被告粘清西於10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萬5,000元,邀同被告許進讚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到期日為102年10月10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於102年10月10日還款。
因原告與被告粘清西不熟悉,所以當初借款時有要2人連帶負責,當初借款簽本票時原告有講如果未依約還款會找其中一人負責。
詎被告粘清西清償部分借款8,000後,尚有2萬7,000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進讚則以:伊有在本票上簽名,但沒有向原告借款,也沒有擔任被告粘清西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伊不認識字,原告沒有說被告粘清西不還款就要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粘清西部分
⒈被告粘清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粘清西借款部分之事
實為真正。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粘清西清償借款2萬7,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告許進讚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粘清西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有講要被告2人連帶負責,簽本票時原告有講如果未依約還款會找其中
一人負責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
被告許進讚雖承認有應粘清西之要求在本票上簽名,但否認許進
讚有向原告借款、否認原告有說粘清西不付款就由許進讚
負責、亦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粘清西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等
語(筆錄同上)。
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是以借貸契約
之成立,須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借貸合意);連帶
保證契約之成立,須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許進讚有同意與被告粘清西連帶負責云
云,為被告許進讚所否認,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非給付票款(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
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粘清西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有說一定要2人在本票上簽
名才要借,被告粘清西與被告許進讚怎麼說的原告不清楚
,借款是原告當著2人的面現金交給被告粘清西等語(筆
錄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並提出被告2人共同簽發、發票日102年9月10日、到期日102年10月10日、面額3萬5,000元之本票為證(本票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惟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
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本票上之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
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進讚固有在系爭本票簽名,然尚難因此認為原告與被告許
進讚約定由被告許進讚擔任被告粘清西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許進讚間有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借貸合意),亦未再舉證證明有連帶
負債務履行責任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許進
讚與被告粘清西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粘清西給付2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06司促字第5058號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即對被告許進讚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粘清西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粘清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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