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1961,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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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謝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玉芬
張東揚律師
蕭翊展律師
被 告 蔡鏡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向被告表明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於同日在代書事務所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訂金,約定相當期間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交付立約定金後自行透過關係訪查,始驚覺大樓之6樓及10樓有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超過0.6公斤/立方公尺之情況,故原告已無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乃於同年1月25日通知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被告與原告洽談買賣交易時,未告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已有6樓及10樓房屋為氯離子超標之海砂屋,致原告誤以為買賣標的不具瑕疵而交付定金,嗣原告發現上開情事拒絕訂立買賣契約,當然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本約無法訂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由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退步言,縱認被告無可歸責,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將定金返還原告。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無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類推適用,因被告隱瞞該棟大樓內6樓及10樓房屋屬於海砂屋一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買賣標的不具瑕疵安全無虞而交付立約定金,屬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徐姓住戶的好朋友,原告在這棟大樓已頻繁進出多年,應已對大樓狀況有所了解。

56號6樓房屋早在87年12月29日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基本資料清冊中有登記為氯離子過高,此屬公開資訊,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也無需隱瞞。

且該6樓房屋氯離子之問題早已解決,被告曾發函請台北市政府在公開資訊上註銷6樓高氯離子之事,台北市政府回函稱雖然6樓房屋氯離子的問題已經解決但市政府不會去作註銷之動作。

原告所述之10樓房屋,與系爭房屋不同棟,管理委員會也不同。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前屋主所提示檢測日期為95年2月18日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顯示系爭房屋並無氯離子過高情事,被告於99年5月5日再次委託另一檢測單位檢測之結果也確認系爭房屋無氯離子過高的問題,被告居住系爭房屋長達10年一直都很好,被告名下只有系爭房屋1間房屋,原告之好友徐姓住戶於106年1月20日主動聯繫原告之母表示原告非常喜歡系爭房屋,請被告算便宜一點,原告在徐姓住戶之陪同下與被告議價,從2,250萬元開始議價,原告及徐姓住戶一直壓低被告的價格,最後約定之買賣價格為1,900萬元,當日下午並相約在代書事務所完成交付定金手續,被告於同年1月20日晚上隨即依約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3日簽約,原告嗣後卻多次稱其因自備款不足而無法購買系爭房屋,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最遲於同年2月4日到代書事務所簽約,原告仍不肯簽約,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收受定金後已拒絕仲介公司帶其他多組客戶看屋,致錯過售屋之良機而蒙受損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約定由原告以價款1,900萬元,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原告於同日交付被告定金10萬元,訂金收據上記載:「…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正且言明於106年1月24日告知簽約日,簽訂買賣契約。

買方逾時不買,…訂金沒收。

…雙方協議簽約之日期,賣方最遲於1/24前確認並告知買方,…買方不得以另外其他原因不買、或避不見面,而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金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或不當得利10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返還定金10萬元,於法無據:1.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

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

再按「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

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

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該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交付立約定金後發現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有6樓及10樓房屋為氯離子超標之海砂屋之情事,原告拒絕訂立買賣契約,當然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本約無法訂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將定金返還原告云云,然查,兩造間約定買賣之標的物係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氯離子過高之情形,至於原告所述之同段56號6樓房屋及另一同段某號10樓房屋均非本件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原告自不得以該6樓、10樓房屋氯離子超標為由拒不簽訂買賣契約書面,而逕於同年1月25日請求返還定金,則原告以該6樓、10樓房屋氯離子超標云云為由,拒不依兩造間簽署之訂金收據上所載其應依賣方通知日期簽訂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其訂立買賣契約書面之義務,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萬元,洵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亦屬無據:1.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

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隱瞞大樓之6樓及10樓房屋屬於海砂屋一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買賣標的不具瑕疵安全無虞而交付立約定金,屬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錯誤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但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瑕疵及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有瑕疵、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兩造間約定買賣之標的物係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本身有氯離子過高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有何瑕疵;

原告所述之同段56號6樓房屋及同段某號10樓房屋,並非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而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既非以上揭6樓及10樓房屋為買賣標的物,且兩造間對於系爭8樓之1房屋之買賣,兩造亦無就同棟大樓之6樓或附近社區10樓或其他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任何擔保之約定,則原告主張撤銷錯誤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與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被告受領定金1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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