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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王乙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倪立中」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相關之處理資料,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所載車號0000-00 車輛駕駛人為不詳;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而查得車主為醒吾技術學院,而非「倪立中」,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附卷可佐,是原告起訴狀表明之內容尚乏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可資調查被告人別之方法,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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