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2279,2017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陳瑞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於民國99年3 月22日核准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同年5 月1 日起正式更改營運。

被告於90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2年10月2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62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7,413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613 元、手續費1,600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6元及其中17,413元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加計1,600 元之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手續費,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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