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22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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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蔡萬揚
被 告 杜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1 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 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 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並依系爭申請書第1條規定, 貸款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4.9%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欠款新臺幣(下同)9萬5,955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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