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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劉建甫
被 告 楊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5,374元,並於102年申請前置協商,業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核字第1575號裁定認可, 並申請變更還款約定,改為月償860元,而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未依約如期清償,並於105年11月10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截至105年3月11日止帳款尚餘本金6萬5,245元、利息及相關費用未按期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75號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申請授變債權餘額計算表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被告已於105年11月10日毀諾, 有原告提出之毀諾註記一件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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