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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玫儀
被 告 許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0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追加精神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元。
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攜帶所養之犬隻至動物醫院,未妥善管理該犬隻而咬傷原告,致原告受傷留疤痕,被告應負擔雷射除疤痕費用、褲子2580元、醫藥費2060元、路跑費800 元及公司學校請假費用206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除疤費用,對於褲子2580元、醫藥費2060元、路跑費800 元及公司學校請假費用2060元沒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攜帶所養之犬隻至動物醫院,未妥善管理該犬隻而咬傷原告,致原告受傷留疤痕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且被告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7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對前情亦不爭執,則被告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褲子2580元、醫藥費2060元、路跑費800 元及公司學校請假費用2060元等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前揭請求總計7500元,自屬有理。
㈢至於原告請求雷射除疤費用3 萬元,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雷射除疤之必要,且原告提出所稱雷射公司開立的單子(本院卷第28頁),亦無任何公司之印文,不足以證明請求之雷射除疤費用為真實,故原告主張雷射除疤費用3 萬元云云,尚難信採,不得請求。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大學畢業,現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服務業,每月薪資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總計可請求1 萬3500元(計算式:7500元+6000元=1 萬3500元),而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在本院刑事庭106 年審簡字第770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於106 年5 月1 日與被告以59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當庭點收5900元(本院卷第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和解範圍之7600元(計算式:1 萬3500元-5900元=7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
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精神賠償費用5 萬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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