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2394,201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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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94號
原 告 齊正學
楊靜嫻
被 告 興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顯鴻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0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106年5月6日至10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峇里島5 日遊」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並給付被告每人新臺幣22,490 元(含機票15,500 元及旅遊服務費6,990 元)之旅費。

而原告楊靜嫻於系爭旅行團第三日南灣水上活動開始前,已告知導遊其不諳水性、切勿翻船等情,導遊亦答應該次乘船不會翻船,詎料,原告2 人搭乘香蕉船返回岸邊而準備下船之際,船夫突然將船翻扣,致原告2 人喝到髒水,原告楊靜嫻隨身之近視眼鏡及太陽眼鏡亦掉落水中,原告2 人遂向導遊反應乘船過程導遊未在岸邊監督旅客安全之事,導遊竟怒踢海灘椅後,向原告2 人辱罵「他媽的」等穢語,並向渠等恫稱:「讓你們回不了臺灣,明天你們自己去玩」等語,而未能提供應有之服務及旅遊品質,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旅遊服務費6,990元之六成,共8,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辨以:原告2 人抵達峇里島時即因小事與當地導遊發生不愉快,在第三天旅程時亦爆發言語衝突,被告事發後即派經理前往當地,始順利走完剩餘2 天行程,被告已依約提供系爭旅行團應有之食宿、景點,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514條之1第1項規定:「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第2項規定:「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其立法理由:「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二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始得稱為旅遊服務。

次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及第224條前段所明定。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

㈡經查,被告自承當地導遊因前揭翻船事件而與原告爆發言語衝突,並對原告口出不禮貌話語,該名導遊亦遭懲處而不再聘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派之導遊於前揭時、地對渠等爆粗口等情為真。

而導遊乃旅遊業者指派於旅遊地區執行接待或引導旅程之人,為旅遊業者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且依旅遊之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導遊妥適處理旅程中之意外事件,始得謂旅遊營業者已提供具備通常價值之旅遊服務。

從而,前開導遊於原告反應翻船之事時,竟對原告口出穢言及恫嚇之詞,顯非妥適之協調處置,系爭旅遊服務自未具備通常之價值,且該可歸責於債務履行輔助人之事由亦當歸於被告承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每人旅費30% 比例之損害賠償為適當,即每人2,097元(6,990元×30%=2,097元)共計4,194元(2,097元×2人=4,1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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