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2485,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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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美娟
施幸
彭麗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基泰之星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臺北市○○區○○街0 ○0 號基泰之星社區,委託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每月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340,300 元,嗣兩造合意於106 年5 月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6 年5 月31日完成交接,然被告就106 年5 月服務報酬僅給付285,816 元,尚積欠54,484元(計算式:340,300 -285,816 =54,484)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隨意苛扣員工薪資,未核實替員工投保薪資保險,影響員工權益,致員工向心力不足,員工流動率過大,新進人員均不認識社區住戶,造成社區安全品質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日,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期間尚未給付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卷第4-13頁)、基泰之星社區物管交接清冊(卷第37-50 頁)、收款確認表、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卷第51-53 )為證,而被告到庭供承現尚短少54,484元管理服務費未給付予原告等語(卷第72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管理服務費54,484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到庭陳稱:我們認為原告服務品質未達到被告的要求,但資料都是原告帶走,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資料等語(卷第72頁背面),堪認被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所提供管理服務究係如何造成被告社區安全品質疑慮,揆諸前揭說明,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484元,及其中54,1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70 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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