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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88號
原 告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富
被 告 易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北往南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李明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7,718元(含零件13,151元、工資14,56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8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鈑噴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3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6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0615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位載「A 車993-8D號計程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B 車AKX-6889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足堪認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7,71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151元,此有鈑噴估價單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 月12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104 年6 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5 日(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74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567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314元(計算式:12,747元+14,567元=27,3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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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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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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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404 │13,151×0.369 ×1/12=404 │12,747│13,151-404=12,747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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