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06號
原 告 蔣祖青(即松江精美華廈B棟之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
陳松田
陳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所有權人,為松江精美華廈(下稱系爭大廈)B 棟1 樓住戶,系爭大廈區分A 、B 棟,各自管理使用,具默示分管協議,系爭大廈B 棟管理費每月為700 元,被告自104 年5 月起拒絕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迄至106 年4 月共積欠24個月管理費,總計尚1 萬6800元未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8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來不知何時管理費變成700 元,被告為系爭大廈B 棟1 樓住戶,1 樓收350 元就好,為何需要多繳,被告要每月繳350 元,24個月就是84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大廈B 棟管理費每月700 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大廈B 棟全體住戶約定管理費每月700 元之事實存在。
㈡依證人呂學坡於106 年12月12日到庭具結證述,我們那邊16號(即系爭大廈A 棟)1 樓收350 元,2 樓以上收700 元,大家(指系爭大廈A 、B 棟)各管各的,我不知道系爭大廈B 棟收費標準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前揭證言僅能得知系爭大廈A 棟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1 樓350 元,2 樓以上700 元,未能得知本件系爭大廈B 棟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㈢原告復提出同為系爭大廈B 棟住戶訴外人簡正茂,於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282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他案)陳述,主張系爭大廈B 棟住戶間約定每月管理費為700 元云云。
然查訴外人簡正茂於106 年11月1 日他案陳稱,系爭大廈B 棟住戶71年開會同意繳交公共費用,約定金額為2 樓以上住家公共費用600 元,後來於94年後調整為700 元,其也繳交30多年了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訴外人簡正茂為系爭大廈B 棟何層住戶不明,且訴外人簡正茂前揭陳述僅能得知系爭大廈B 棟約定2 樓以上住家公共費用收700 元,仍無法得知系爭大廈B 棟1 樓收費標準。
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足證明其稱系爭大廈B 棟1 樓公共費用同為700 元之情為真實,故被告抗辯其系爭大廈B 棟1 樓住戶繳納350 元,24個月應繳納8400元等情,應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應繳納積欠24個月管理費84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806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