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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許晋昇
被 告 高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間,向伊陳稱訴外人陳意婷欲仲介租屋,需要斡旋金為由向伊索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伊交付被告轉交陳意婷,嗣伊催討,被告及陳意婷均置之不理,又陳意婷稱系爭10萬元已返還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交付系爭10萬元由伊轉交陳意婷,陳意婷亦未交付系爭10萬元給伊,原告所稱10萬元斡旋金係其直接交付陳意婷租屋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民法第60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伊交付系爭10萬元予被告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26頁),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之要物性,原告應就實際交付系爭10萬元給被告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觀原告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得知你(指原告)要跟陳怡婷(指陳意婷,係誤繕)要10萬回去」、「錢已經給我(指被告),就從你那邊扣除吧」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803號卷第2 頁),然被告到庭辯稱:「原告沒有透過我交十萬元給陳意婷,陳意婷也沒有將十萬元交還給我,後來我了解十萬元是原告要陳意婷去處理他想要租陳意婷朋友的房子的相關費用,105 年11月28日原告去陳意婷辦公室大吵大鬧,我接到陳意婷的電話,我以為陳意婷要還錢,所以我就用LINE告訴原告,如果你要還我錢,就從中扣除吧,因為原告欠我150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僅由前揭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以消費寄託方式已交付被告系爭10萬元。
另原告主張陳意婷轉交系爭10萬元給被告等情,然據證人陳意婷於106 年10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拿十萬元給被告這件事情嗎?)八月份被告有借給我錢,金額大約是十幾萬元,因為我當時遭小偷,所以我想換地方租屋,我不知道高小姐錢從那裡來。」
、「(問:被告有無強調該筆借款是原告經由他轉借?)沒有,但我知道被告有借原告很多錢,大約一百五十萬元,因為他們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
、「(問:被告有在106 年6 月要請你仲介需要斡旋金嗎?)沒有,那個房子根本就沒有要出租,是我長輩的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由前揭陳意婷證述內容,伊雖因遭竊由被告出借10萬元,並無原告主張由被告轉交系爭10萬元斡旋金等情。
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10萬元之委託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10萬元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萬元,即無准許。
㈡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亦陳明並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陳報狀,提出伊105 年8 月15日至16日現金提領紀錄、與陳意婷LINE對話紀錄、建物門牌同安街67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惟該陳報狀內容既未經言詞辯論,核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得不予審酌;
縱然採信為證據,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6頁)僅能證明原告有現金提款10萬元紀錄,然提領現金原因多端,尚不能認定交付之對象及原因,另原告與陳意婷間關於投資同安街67號建物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不論內容為何,證人陳意婷已於審判中到庭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4頁),其在審判外所為陳述無從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亦無從貫徹直接審理原則,自不足採;
另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交付系爭10萬元,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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