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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721號
原 告 英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諒
訴訟代理人 陳生
被 告 張雪鳳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被 告 戴春燕
訴訟代理人 陳蘭欣
被 告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步友瑛
被 告 施劉改華
訴訟代理人 施永強
被 告 陳德惠
蘇妙蓮
蘇謝文
蘇月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車損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蘇謝文、蘇月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停放被告等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2 至7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旁,翌日發現系爭建物外牆磁磚剝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7500元,後原告系爭車輛於 105年9 月27日停放相同地點,竟再遭遇同樣事故,致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支出4 萬600 元,被告等共有系爭建物外牆剝落砸毀系爭車輛,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賠,竟遭被告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車輛遭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磁磚所砸等情被告完全不知,系爭車輛停放畫有禁止停車之紅線,違規停車阻礙附近民眾通行亦屬不當。
縱使系爭建物磁磚砸毀系爭車輛,104 年9 月29日為杜鵑颱風襲臺,105 年9 月27日為梅姬颱風襲臺,均對臺灣造成重大損害,系爭車輛修理是否屬磁磚所砸不明,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車項目除非發生重大車禍或土石流方足致,與常理不合。
又民法第184條要件需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建物旁多年,均未受到磁磚砸毀,顯見系爭建物維護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等具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系爭建物外牆剝落撞損系爭車輛。
㈡查原告分別於104 年9 月29日杜鵑颱風襲臺,105 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襲臺期間(本院卷第40、42頁),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建物旁邊,然颱風風速較大,任何被吹動之物品都有砸損原告車輛之可能,且通常於砸損後又被吹走,是以,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遭磁磚砸損之照片,顯示車上留有系爭建物磁磚碎片等情(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然原告系爭車輛車損是否均為系爭建物掉落磁磚所造成,尚非無疑。
㈢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磁磚脫落之照片(本院卷第107 頁),主張系爭建物外牆剝落磁磚致系爭車輛車損云云。
惟一般情形下,風速每秒24.5至28.4之10級風,已足造成路樹遭連根拔起、房屋倒塌之嚴重災情,何況104 年9 月29日杜鵑颱風襲臺期間,最大風速達每秒45公尺,105 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襲臺期間,最大風速達每秒51公尺(本院卷第40、42頁),則系爭建物磁磚掉落亦可能為受颱風吹落之物撞擊所致,從而,系爭建物外牆剝落原因究係被告等維護不當,抑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仍屬不明。
四、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外牆磁磚剝落砸損系爭車輛,為被告等對系爭建物維護不當具過失所導致,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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