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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方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11時許駕駛無照搬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路○市○0 號門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義賢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19,445元(工資2,526 元、塗裝4,579 元、零件12,340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卷第5-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5-21 頁)查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王義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9,445元(工資2,526 元、塗裝4,579 元、零件12,340元)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卷第7 頁背面- 第8 頁、第9 頁背面),惟系爭車輛係100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卷第5 頁背面),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繕,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0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7 月17日止,已使用約4 年10個月,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5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526 元、塗裝4,579 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8,460 元(計算式:1,355 +2,526 +4,579 =8,460 )。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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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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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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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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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4,553 │12,340×0.369=4,553 │7,787 │12,340-4,553=7,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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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2,873 │7,787×0.369=2,873 │4,914 │7,787-2,873=4,914 │
├──┼───┼─────────────┼───┼──────────┤
│三 │1,813 │4,914×0.369=1,813 │3,101 │4,914-1,813=3,101 │
├──┼───┼─────────────┼───┼──────────┤
│四 │1,144 │3,101×0.369=1,144 │1,957 │3,101-1,144=1,957 │
├──┼───┼─────────────┼───┼──────────┤
│五 │ 602 │1,957×0.369×(10/12)=602 │1,355 │ 1,957-602=1,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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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15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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