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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古馥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56元,及其中55,235元自民國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2 月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93元,及其中55,235元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3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答辯略以:被告現住院待產而無行為能力,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被告對欠款金額有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積欠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業已載明被告各該消費日期、金額明細、摘要等情,且匯算金額結果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
而該等私文書雖係由原告製作,惟此乃原告銀行行員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該等帳單明細內容業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實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有相當證明力,足為本件信用卡消費之證明,被告既無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前開客戶消費明細表有何偽造、變造之虞,僅空言對欠款金額有異議,即難採有據。
㈢依被告簽訂之聯名卡同意條款第7條約定:「本人已詳知並同意遵守背面表列之各項費用、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
使用信用卡可能產生之各項費用、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收取標準如下:…⑷循環信用利息年利率:本行ARMs指數+加碼利率(5.97%~17.47 %),上限為20%。
…」。
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之利息,核與上開約定及規定相符,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請求之利息有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僅片面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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