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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964號
原 告 林哲生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被 告 游輝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月1月6日凌晨3時32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夜店內與人發生鬥毆事件,經通報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即原告與訴外人褚政杰、姜秉誠,將被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帶回派出所內,被告竟在派出所內,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原告、褚政杰、姜秉誠,為手推、腳踢、徒手攻擊等行為,並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之,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臉部擦傷之傷害,及名譽權之侵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警局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原告、褚政杰、姜秉誠受傷照片附於偵查卷宗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於106月1月6日所為上述傷害及妨害名譽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原告等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暴力毆打、言語侮辱,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挫傷、左臉部擦傷之傷害及名譽之損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29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現年2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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