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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賴啓忠
被 告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5年5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4元後,尚積欠自94年5月起至95年1月止共計消費款6,915元,暨計至105年5月17日未按期給付之違約金900元,共計7,815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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