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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97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蕭仲彰
被 告 華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號B1-3樓(下稱系爭房屋)用電,積欠原告民國105年4、6、8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637元,原告多次派員及發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5年4月份遷出,且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非被告所有,自不應由被告負擔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4、6、8月份電費繳費憑證、供電契約約款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已於105年6月間遷出系爭房屋云云,原告就此主張其不知被告有無搬走,只能確認105年8月25日現場是空屋等語,則被告就上述利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
(二)且查,系爭房屋既由被告提出供電申請,兩造間即已成立供電契約關係,被告自應依供電契約履行權利義務,即應
對原告負給付電費之責任,至前揭用電地址實際用電人者
為何人,或被告與房客間如何約定電費分攤,均不影響被
告給付電費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7,6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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