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3032,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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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蘇富比逸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業芬
被 告 楊蕤溱
訴訟代理人 張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5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小額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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